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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业飞盗窃、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690号罪犯王业飞,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2007年7月17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业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2014年9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业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业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业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业飞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业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