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黎成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成敏。2009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成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黎成敏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大道,推门进入钟某甲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钟某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成敏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成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进入租房行窃,但未窃得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黎成敏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采用推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钟某甲的租房、被害人钟某乙的租房行窃,但均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租房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其姐姐是某室,在其里面一间。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租房被偷,当时是其姐姐钟某乙帮其报的警。当天12时50分左右,其从租房出去上班,当时门是锁好的。14时许,其接到堂弟的电话,问其租房的门怎么开着。其就回租房了,看到其和其姐姐的房门都被弄坏了,租房里面也被翻得很乱,特别是床上,东西被翻得非常乱。其查看了一下,发现床单下面放着的钱包被翻到外面了,里面的500多元钱被偷,其他东西没少。被偷的是5张面值100元的,零钱不知道多少。钱包是绿色的长方形钱包,有扣子扣着的,带着一点皮质的。当时租房门框坏掉了,锁从木头上掉了下来。这个租房是其一个人住,里面有床、电饭锅、热水瓶和吃饭的小桌。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的租房被盗了。2014年6月12日12时50分其去上班,到14时30分左右,其弟弟打电话给其说,刚才他路过其租房时发现其的租房门被撬开了。后其回租房发现整个门框都被推进去了,锁也被撬过。被偷现金700多元,是放在床边桌子上的鞋盒里,其中100元的有7张,零的多少不清楚。隔壁105室其妹妹钟某甲的租房也被偷了,小偷是撞门入室的,弹子门锁,锁也坏了。其妹妹放在枕头下一个绿色皮革钱包里的500多元现金被偷了。其中100元的有5张,其余是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成敏辨认出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地南区39号105室提取到一枚指印。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大道地南区39号租房发生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是被告人黎成敏左手拇指所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成敏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成敏被抓获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成敏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黎成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因为没有生活费了,就打算去周巷偷点东西。后其坐着老乡的电瓶车到了天元卫生院,又从天元卫生院坐上从杭州湾到周巷的公交车到了周巷的一个村庄。下车后其在村子里面转来转去找合适的目标。后其看到一排出租房,地方很偏僻,旁边没有人,其就打算去偷了。租房房门的木头破破烂烂的,其用力推第一间租房,刚推了一把,没有推开,其担心外面有人过来,就回出去看有没有人过来,后其看到外面没有人,就又进去了。其推开第一间租房,先在床上翻动了一会,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又在鞋架上面的盒子里翻动了一会,也没有值钱的东西,接着其就出去了。到了旁边的租房,其看到其中一间租房门的木头也很烂,其用力推了一把,突然门框就斜掉了,其从斜掉的门框缝隙里钻进去,进去后其也是在床上、枕头等地方翻动了一会儿,发现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后来其就走掉了。其偷的第一间租房里有床、家具、煤气灶、碗筷,第二间租房里也有床、煤气灶、碗筷。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成敏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成敏关于未窃得财物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成敏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成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成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