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许林富、吴隆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许林富,吴隆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张知遥。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林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645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39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月利率下浮15%计息(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5.94%),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以购买的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64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隆柳与被告许林富系夫妻关系,且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许林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48,148.13元、贷款利息133,146.10元、逾期利息8,481.42元(截至2014年3月6日),以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2、判令被告许林富支付原告律师费109,488元;3、判令被告吴隆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贷款抵押关系;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欠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5、共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吴隆柳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许林富贷款本金余额2,048,148.13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分别为133,146.10元和8,481.4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9,488元。截止起诉,被告许林富已逾期还贷14期。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林富发放贷款,但被告许林富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贷款于2014年9月16日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隆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林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隆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048,148.13元;二、被告许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3月6日的贷款利息133,146.10元、逾期利息8,481.42元;三、被告许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许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109,488元;五、被告吴隆柳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许林富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如被告许林富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645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林富清偿。案件受理费25,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30,754元,由被告许林富、被告吴隆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