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韦通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南屏分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南屏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何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春,系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春,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韦通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贞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南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韦通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向韦通公司出具货运单(10576147),承运韦通公司托运的机械设备至武汉。运费共计2822元,韦通公司申明保价金额10000元。该货运背面的《新邦物流运输合同》第八条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为:托运人不申办保价运输的,货物毁损灭失时(含盗、抢、骗),有空运的按损失部分每公斤20元,全部汽运的按损失部分运费的2-4倍予以赔偿。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申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部分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货损灭失的鉴定报告。承运人不赔偿托运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在托运货物的装运过程中,韦通公司托运的设备主机从车上掉下受损,收货人只签收了受损设备主机之外的部分货物。韦通公司将该受损设备主机运回自行进行了维修后又重新于2012年7月14日交由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运输。2012年7月20日,韦通公司在索赔申请上盖章,向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索赔67390元。另查明,韦通公司已经付清了运输费用28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通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托运并支付运输费用,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接受并出具托运单,韦通公司和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韦通公司托运的设备主机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并认定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应就韦通公司托运的货物受损向韦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韦通公司主张其因迟延交货而向其客户支付了违约金47800元,因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不予认可而韦通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新邦物流运输合同》第八条“损害赔偿”中约定的“承运人不赔偿托运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并非明显排除托运人权利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韦通公司要求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亦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韦通公司还主张其对受损设备主机自行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67390元,但韦通公司主张的数额仅为韦通公司自行计算的数额,韦通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通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韦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维修费的数额,且案涉设备主机仅为部分受损,而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亦同意在33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韦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赔偿韦通公司维修费33000元。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是新邦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新邦物流公司应对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通公司赔偿33000元整;二、新邦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韦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韦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整,由韦通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整,由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和新邦物流公司负担人民币345元整。新邦物流公司、新邦物流珠海南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货物共有3件,声明保价金额为100000元,也即每件货物为33000元,破损货物仅1件,其他2件完好。该破损仅是部分破损,并非全部损失,维修费用不可能达到33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是部分损失,又要求我方赔偿33000元,无异于认定全损,这属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维修清单和产生的费用票据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33000元,这相当于货物的实际价值,令我方费解。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韦通公司承担。韦通公司答辩称,货物的保价金额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分开评价。本案所托运的设备分为三个部分,本案受损的部分是主机,是设备的主要部件,所占的份额不仅是三分之一,主机的保价不可能只是3.3万。上诉人作为有规范的物流公司,托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我方货物造成损失,发生事故后,没有与我方一起进行损失评估,没有负责维修货物,所以对货物破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各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涉案货物包装共三件,包装规格不一。其中6月26日运输三件货品,运费共计2822元。破损件维修后于7月4日再返运,标明运费221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整套设备保价10万元,并未拆分到具体部位,上诉人主张将10万元平均拆分到三件物品之上,并无依据。且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对于同一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按照不利解释的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托运的是整套货物,从其包装规格和2012年7月14日返修再运输的单证中可以看出,损坏的物件在整套货物中价值较大。双方对发生损失的事实确认无误,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和上诉人自愿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损失两方面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在33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南屏分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