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独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独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乃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C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潘某某、韦某某,沿县道94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往董岭乡方向行驶至43KM+900m(然戎水厂)处时,该车翻下右侧路坎,造成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唐周辩称: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MC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潘某某、韦某某由独山县麻尾镇沿县道940线往董岭方向行驶,至43KM+900m(然戎水厂)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下右侧路坎,造成被害人潘某某(男,1940年1月24日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电话委托公司老板韦勋帮助报警,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协议,并已经全部兑现,因此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韦某、吴某、贲仕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随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周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