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诉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玲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诉保字第0407号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被申请人李春玲,农民。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王凤侠向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被申请人李春玲担保),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李春玲转移财产,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春玲的银行存款16000元。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春玲的银行存款16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