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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海、王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臣。被告刘兆海,农民。被告王爱丽,农民。被告刘锁得,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刘锁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刘锁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兆海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并由刘锁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兆海、王爱丽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锁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刘锁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海与被告王爱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刘兆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信用社借给被告刘兆海现金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锁得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锁得愿为被告刘兆海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被告刘兆海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575‰。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海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兆海,被告刘兆海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兆海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兆海以上借款系被告刘兆海与被告王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刘兆海与被告王爱丽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爱丽与被告刘兆海应依法共同偿还。被告刘锁得为被告刘兆海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刘锁得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575‰确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均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锁得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兆海、王爱丽、刘锁得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