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淑兰,杨晓明,石俊龙,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兰,杨晓明,石俊龙,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宋淑兰,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明,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石俊龙,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吉林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兰诉被告杨晓明、石俊龙、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杨晓明、被告石俊龙、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15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万宝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与被告杨晓明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杨晓明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6.61元,误工费6,400.00元、护理费8,8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187.23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0,448.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三、原告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康明启的诉讼权;四、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明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项目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石俊龙的答辩意见同杨晓明一致。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最初是王洪军购买,2011年5月23日,由于政策要求落在被告公司名下。2013年8月30日,王洪军将该车转让给石俊龙,故石俊龙为实际车主,自己决定经营方式等全部事宜。该车日常经营收入及政府发放的各项临时性补贴均由石俊龙享有,所以被告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被告石俊龙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主任责任人是康明启,应追加康明启为被告,并由康明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故意放弃追究康明启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放弃追究康明启责任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后果,不应要求其他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应予降低。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公正性,该鉴定委托人即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康明启,原告一方面放弃向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康明启主张赔偿权利,又依据事故主要责任人康明启为委托人的司法鉴定书向被告索要赔偿,并且该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误工期限等明显与事故事实不符,故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该鉴定委托人及原告承担。原告宋淑兰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70余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司法鉴定所无需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被告公司无需赔偿根本不存在的误工费及误工费的鉴定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生活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仅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满月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不满月应当扣除休息日。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即使构成残疾,也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25分,案外人康明启驾驶无号牌飞鸽牌三轮摩托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遇被告杨晓明驾驶制动不合格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右前部与出租车正前部接触,三轮车侧翻,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8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康明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当日支出急救费166.60元,支出门诊费1,162.83元。次日凌晨原告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45.50元,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6,553.2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晓明垫付了急救费166.60元。诉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1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淑兰此次外伤致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淑兰此次损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宋淑兰此次损失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车挂靠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石俊龙,被告石俊龙将出租车夜班包给被告杨晓明,杨晓明向石俊龙支付一定的费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认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与康明启系母子关系,自愿放弃对康明启的诉讼权利,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次维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读档案资料、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晓明提交的急救费票据,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通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公交认字(2013)第8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1025号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之处,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俊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出租车夜班外包收取一定承包费用,应当与被告杨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与被告杨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主张8,716.61元计算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8,461.61元(6,553.28元+6.00元+739.50元+247.00元+234.00元+234.83元+44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8天);3.原告此次受伤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需要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限共计98天,数额为8,844.16元(2,606.08元×3个月+120.74元×8天);4、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应保护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18,187.24元(20,208.04元×9年×10%),原告主张18,187.23元合理,应予支持;5、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应为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0元。6.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伤残,且原告系高龄,身体恢复较慢,必然承受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6.关于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一份盖有宽城区良佶卷帘门厂的证明,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实在该厂工作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事发时原告已满71周岁,在无充足证据证实其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此两项费用本应由共同侵权人杨晓明和康明启共同承担,因原告放弃对康明启诉讼权利。故上述两项费用由杨晓明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事项包括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被告提出关于误工损失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合理,本院结合鉴定事项和鉴定费支出,保护原告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杨晓明赔偿600.00元(2000元×30%)。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酌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杨晓明赔偿750.00元(2500元×30%)。被告杨晓明垫付的急救费166.6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晓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993.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4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8,844.16元、残疾赔偿金18,187.23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晓明垫付的166.60元。三、被告杨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淑兰鉴定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50.00元。三、被告石俊龙和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晓明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0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被告杨晓明负担。被告石俊龙和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晓明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