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坛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施国俊。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原告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蓉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金坛市金城镇XX号南侧车库一间。被告未向法院陈述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原告隐瞒的共同财产,法院调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保了多份商业养老保险。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分割被告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保险费37434元及收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第一,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五份保险均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缴纳,故保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离婚时,被告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分割养老保险金;第四,目前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被告目前的生活保障来源,具有人身性质,不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五份养老金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保费总计74868.75元,目前五份保险合同均有效,且被告孙某自2007年已经陆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4)坛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调取的孙某投保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投保该五份保险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该五份保险均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缴纳,但是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属于单位给予相关人员的财产性利益,不具有个人专属人身属性,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故被告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费总计74868.7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保险费收益,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旦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就不能退保且不能一次性领取全部养老保险金,五份保险的养老保险金均已开始按时领取,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收益无证据证明且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针对养老保险金分割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未涉及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保险费37434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