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雷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秀平,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雷秀平,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松维,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松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王延军,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秀平、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平、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雷秀平于2011年12月21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2月10日,并由担保人谢长生、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雷秀平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07.45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707.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借款人雷秀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07.45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707.4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谢长生的诉讼。被告雷秀平、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1年12月21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雷秀平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2011年9月6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雷秀平借款并由担保人谢长生、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担保的事实。3.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雷秀平由谢长生、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雷秀平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1日借款人雷秀平从原告处共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707.45元,本息合计41,707.45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谢长生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雷秀平及担保人谢长生、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雷秀平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部分担保人谢长生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借款人雷秀平及部分担保人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连带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07.45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707.45元,并同时给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0元,由被告雷秀平负担,被告李松维、李松有、王延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