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沭行初字第58号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士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峰,县长。委托代理人祁超,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福鹏,兰陵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代表人马士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4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策、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祁超、王福鹏、第三人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代表人马士军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是兰陵县向城镇东村的村民,在本村承包土地一宗,位于兰陵县向城镇淮徐路西,面积1988平方米。1998年7月,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就该宗土地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苍国用(1998)字第1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997年9月14日,马士军由于非法占地建水泥预制厂,被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此后,马士军以苍山县向城水泥预制厂的名义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并经向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1997年10月2日,经答辩人批复同意,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548平方米,将其中的198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7年10月3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答辩人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给第三人颁发了苍国用(1998)字第1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权属无争议,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1997年10月2日与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于1997年10月30日提供《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配合答辩人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足以证实原告对答辩人将其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以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并且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答辩如下,答辩人自1995年至今从事水泥预制品业,是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个体工商户。1997年10月全县土地详查时,对涉案土地由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依法征用,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政府的批文,并颁发了涉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上述一系列材料均由原告村委及人员协助完成,并加盖村委公章予以确认。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审核,经原告村委盖章确认土地无争议,指界分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向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5日原告村委曾向临沂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已通知涉案三方当事人。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向第三人马士军颁发苍国用(1998)字第1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向城东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村村委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自1995年至今从事水泥预制品行业,是兰陵县向城镇水泥预制厂个体工商户。1997年10月兰陵县土地详查时,涉案土地由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依法征用,1997年9月14日,马士军由于非法占地建水泥预制厂,被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此后,马士军以苍山县向城水泥预制厂的名义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并经向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1997年10月2日,经被告批复,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548平方米,将其中的198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7年10月3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苍国用(1998)字第1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2月5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02)10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曾于2002年11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2月5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02)10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即说明原告提复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苍国用(1998)字第14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近12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后的两年内,原告既未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又未对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兰陵县向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禚洪阳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