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发展成同居,二年后才结婚。婚后有爱情结晶女儿何某,原本系幸福美满的家庭。自从2007年8月15日零晨2点,被告与一女子亲XX在999大洒店出现被原告发现后,回到家里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将原告毒打,并且用菜刀追杀原告。去年被告起诉离婚,(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42号案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变本加厉,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经常反锁门,对原告拳脚相对。并且不准原告母女回家,原告为此多次向派出所、镇领导、市委、妇联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毫无结果。2013年12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将原告毒打致伤,由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接去医治。用去医药费862.8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费总计1000元,并报警处理。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被告前来询问女儿去向,因询问无果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向,最终导致原告头部、腹部、大腿和左手拇指关节处被打伤。原告随即报警处理并达成协议。随后原告去罗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医药费800元。综上所述,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和虐待,因此原告提出离婚。关于女儿抚养权、抚养费问题。(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42号案被告的诉状书中讲“女儿何某读小学一年级到六年级都是原告从学校接回来照顾。”系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接女儿回家,但早餐、送上学多数都是原告做的。晚上都是原告在家陪伴女儿学习,有病有痛都系原告带去看医生的。而被告每天晚上都出去玩,一般零晨一、两点钟才回家、有时彻夜不归家。2014年6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限制女儿何某人身自由后,回家却因为门锁被换不能进门,女儿原告限制人生自由高达18小时,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了危害。如果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不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恳请法院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原告。理由是:1、原告同女儿都是女性,对女儿今后生活有很大帮助,有利女儿的心理健康发展;2、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给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经济条件;3、女儿也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房产的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参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且为了给女儿一个栖身之所,恳请法院判决房产分割给原告。2、其他财产,包括被告认购房款壹万元、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及其工资所得差额、存款等由法院核实,依法平均分配。关于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所以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在物质损害赔偿中赔偿1862.8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3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2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定期划到以女儿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3、罗定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补偿款项给被告,其他财产依法平均分配;4、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5、由被告赔偿1862.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家庭状况、婚姻状况以及生育女儿何某的事实;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6张、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胡某某多次原告殴打致伤入院接受治疗及支付医疗费862.8元的事实,证实被告经常打原告的事实;3、星晨(罗定)电子有限公司工资单,证实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4、(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多次进行协商和诉讼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及凤凰新城购房诚意金(壹万元)收费收据、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在罗定市的事实及证实被告瞒骗原告在凤凰新城支付了诚意金的事实;6、(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又撤诉的事实;7、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之间,原告知道女儿何某受到被告禁锢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虽与原告于1998年认识,但认识不久双方就分开1年,后来才重新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指被告与一女子亲热,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只是一个异性朋友喝醉了,被告送她回家。但原告根本不关心被告,回到家只是大吵大闹,被告的解释根本不听,明知被告醉了却不让被告休息。三年多前,原告认为被告无本事,两人吵架后便分房至今。自从(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42号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周六、周日照顾女儿何某,但原告却从不在家照顾女儿。被告为了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及学习,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原告曾进入被告住的房间偷走东西(如凤凰新城优惠权登记表),故在离婚诉讼期间明确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为了搜集更多证据,打烂门锁,从而导致打架,被告亦被她打伤。原告称被告6月1日限制女儿何某人身自由一事更是无稽之谈,被告当晚只是出去一个小时左右,其余时间都在家。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见女儿6点多还未回家,于是打电话给其同学,其同学称原告打电话叫她走了。但从6月6日下午放学到6月8日中午,女儿何某都没回家,亦没有告知家中她在哪里。于是被告6月8日中午到原告厂里询问,但原告隐瞒事实,称不知道女儿下落。被告爱女心切,当场责骂原告,以至和原告打起来。之后女儿何某向被告及其班主任如实交代了6月6日晚她去了她大姨(原告大姐)家,是原告叫她去的。二、关于女儿何某抚养权、抚养费的问题。女儿从读书到小学毕业,下午放学后一直都是被告接回家照顾的。原告在工厂工作,晚上都是七点半后才下班,周六、周日都不休息,不能照顾、管教女儿,且原告文化水平低,对于如何教育女儿的问题与被告有很大分歧。被告工作、生活稳定,且一直照顾及教育好女儿,理应维持现状。至于抚养费由法官依法判决。三、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房屋当初是被告朋友看在被告份上才转卖的,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9万元给原告。双方无论婚前或婚后都是各自管理各自的收入,诚意金是被告和朋友各出一半的,所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所讲的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被告不同意,而且养老金是不可以计算出来的。原告所提出的任何赔偿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所有过错都是原告本人造成的。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受伤治疗用去的钱被告已按协议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讲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0年8月4日到罗定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1年5月7日生育女儿何某(现在罗定市泷洲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前双方在被告的工作单位宿舍居住生活,2007年以8.7万元购买到罗定市的房后,双方便从榃滨搬出来到该房屋居住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夫妻因生活琐事及女儿何某的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7月23日,何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两人离婚。此后,原、被告两人一直分房居住至今。2014年4月10日,何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准许何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因女儿何某去向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颅损伤。后原告报警处理,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派员前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800元。2014年6月13日,本案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2014年8月28日,本院两次征询原、被告女儿何某的意见,何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有房屋即位于罗定市的商品房一套(107.3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价值20万元)、床3张、柜2只(有一只已被被告砍烂)、冰箱1台、空调2台、台、凳、沙发一套、珠江牌粤WJL6**号女装摩托车一辆(入原告的户)。原、被告各自有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原告现在罗定某电子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至2400元;被告现在罗定市工作,月收入约36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了女儿何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是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但后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女儿何某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又未能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且何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和第二次起诉何某某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亦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女儿何某的抚养问题。由于何某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经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鉴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如何某和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女儿何某本人的意愿,女儿何某可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较好。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何某某的月收入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尚有约3600元,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72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故应由被告每个月支付720元抚养费给原告作为抚养何某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女儿何某现13岁4个月,至18周岁尚需抚养4年8个月,即被告共需支付40320元给原告作为何某的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城镇人民南路2号809房的商品房一套及屋内财物、珠江牌粤WJL6**号女装摩托车一辆(入原告的户)。由于原告现在罗定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粤WJL6**号女装摩托车归其所有、使用较合理。对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价值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女儿何某在泷洲中学就读,原告离婚后并无其他居住场所,而被告在罗定市工作,老家亦罗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现原、被告均提出要求分值该房屋,因而对房屋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考虑到女儿何某的学习和生活的方便及离婚后其母女的居住使用情况,上述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在夫妻离婚分割房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原则上平分,即各分值10万元,但为了照顾女方及女儿权益,可由原告多分20000元,即原告分值12万元,被告分值8万元。故原告分值房屋,由原告一次性补回80000元给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折价补偿。由于至何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需支付女儿抚养费共40320元给原告,可在原告需给回被告的房屋折款抵减,即原告尚需给回39680元(80000元-40320元)被告。因此,原告认为由其分值房屋,无需补偿任何款项给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由于这些财产现在均未能取出,暂不宜分割,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可由各自负担。对于原告提出其在2013年12月16日被被告打伤产生医疗费862.80元及误工费1000元,故请求被告在物质损害赔偿中赔偿1862.8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30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是被告将其打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何某某一次性给付40320元给原告胡某某作为抚养女儿何某的抚养费用;三、婚后购置的罗定市的商品房一套、床3张、柜2只、冰箱1台、空调2台、台、凳、沙发一套、珠江牌粤WJL6**号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胡某某给回80000元给被告何某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四、以上判决二、三项相互抵减后,原告胡某某共应给回39680元被告何某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