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董朝宇与XX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董朝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程建新,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戚志飞,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将,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董朝宇诉被告XX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宇诉称,2014年5月22日,XX将驾驶蒙AWG9**号小客车在海西路红旗小学东50米处将董朝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回民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XX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在董朝宇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717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535元。XX将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费、医疗费票据。3、病情证明书。4、住院病案。5、住院病历。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将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回民区交警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过程中及认定内容有失误。对第二组证据,所花款项是否与病情有关,请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对第三组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与病人实际病情不符。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证明出险时间,即不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二组证据,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在保险期限内。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不在保险期限内,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被告XX将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现在已申请行政复议。当时有信号灯,如果西面路口是红灯,电动车应停车等待。被告的车在交叉丁字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原告的电动车突然快速穿插到被告的车头前,由于刹车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骑驶的电动车时速20千米以上,如果原告没有驾驶执照,应当承担违规责任。该事故推断是原告故意造成。原告住院33天花费102901.29元,项目类别合计金额与总金额相差7万,不认可。对于原告增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不认可,不予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将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书、现场图片。原告对被告XX将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应当以认定书的认定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XX将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19时10分,而被告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0时10分,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此次事故所有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投保确认时间已提交书面材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投保确认单。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本案中司机XX将承认已将保险费交给该公司的保险员,保险员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15日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员梁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XX将驾驶蒙AWG9**号小客车沿草原明珠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路交叉丁字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海西路由东向西董朝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朝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骨科进行救治,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4年5月23住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4527.45元。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董朝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2、本案被告XX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是否投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是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合理支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将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将应承担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表示已经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行政复议没有结果,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故应由被告XX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将表示其于2014年5月15日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员梁琪。经被告申请,证人梁琪于第一次开庭之日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证人表示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承保的中介工作,证人在庭上表示其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5月21日之前将保险费交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证人梁琪于庭后提交了一份证言说明书,表示庭审记录与表述有一定偏差,实际情况为5月21日梁琪所在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员递交承保资料而非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投保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的到账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0:42,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到账。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XX将辩称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抗辩意见,被告XX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XX将表示其保险费发票丢失,故应当由被告XX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证人出具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之时不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XX将在庭审时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XX将表示对于医疗费是否为治疗的合理性支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04527.4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34天,确定为101.24元×34天=3442.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136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136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01.24元×70天=708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方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71770.41元,因被告XX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XX将赔偿原告董朝宇上述费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将赔偿原告董朝宇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770.4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XX将承担1898元,原告董朝宇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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