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金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陈甲,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冬天认识,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我是二婚,被告是三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乙。2010年以前夫妻感情还可以,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常常酒后闹事。文化程度的差异,双方无法沟通交流,他的语言和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2014年6月23日,被告酒后第一次打了我,这是我最不能原谅的事情,我们现已分居8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认识,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生一男孩陈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