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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世云等人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云,张红,李建荣,梁效虎,梁国栋,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甘肃远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甘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效虎。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栋。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女、汪庆丰,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雒泽民,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远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羽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昇、陈建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云等人因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兰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及甘肃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通知》,以兰政地高字(2003)18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安宁区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在土地征收行为完成后,依据第三人远达公司的申请,将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张世云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房屋没有进行补偿安置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世云等人的起诉。张世云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首先,兰州市政府并未实施征地行为,也未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任何补偿,土地征收行为未完成;其次,《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已自动失效,不会导致上诉人物权的消灭;另上诉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由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不具有在同一宗土地上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后一物权的设立与前一物权利害相关;一审裁定回避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权问题,相关部门一直未实施征地,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区政府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远达公司辩称,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征收文件已失效没有任何依据;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行使房屋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得到不合理的高额补偿;答辩人是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安国用(2011)第A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兰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2)209号《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及甘肃省人民政府甘国土资耕发(2003)1号《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通知》,以兰政地高字(2003)18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安宁区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兰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此后远达公司于2004年、2006年、2011年分别取得了兰国用(2004)第A0418号、兰国用(2006)第A0506号和安国用(2011)第A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安宁区人民政府向远达公司颁发安国用(2011)第A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颁证行为是在对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单纯的土地初始登记,故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张世云等五人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世云等五人在未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区政府给远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安国用(2011)第A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张世云等人所称的相关部门一直未对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