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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行非审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魏辉龙,郑久菊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魏辉龙,郑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奉法行非审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川林,奉节县五马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魏辉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郑久菊,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魏辉龙、郑久菊违法生育第三胎为由,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魏辉龙、郑久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7352元,并于2014年5月6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魏辉龙、郑久菊。201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魏辉龙、郑久菊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158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