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肖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兴棠,卢法荣,肖成华,冯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宝良,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该单位宿舍。该行职工。被告杨兴棠,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卢法荣,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肖成华,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冯培兰,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棠、卢法荣、肖成华、冯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兴棠、卢法荣、肖成华、冯培兰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兴棠、卢法荣、肖成华、冯培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辉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