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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培兰与林志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陈幼婷,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曾用名林志峰),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陈幼婷,被上诉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林林某乙,2009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和三女林某丁。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施行节育手术。长女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惠安县第二实验小学;次女、三女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就读于东园镇锦西小学幼儿园。共同财产有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房一套,双方确认该房价值35万元,现由原告居住。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43.74元。共同债务因购置上述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的贷款尚欠7188.3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现就职于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晋江营业部。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双方共育有三女,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长女可由原告抚养,次女、三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商住区B幢2单元201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75000元。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43.74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的贷款尚欠本金7188.3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5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长女林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林某丙、三女林某丁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175000元;四、被告林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43.74元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即因购买上述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余额7188.3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林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及共有财产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将更有利其健康成长。1、被上诉人性情粗暴且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婚生女。2、以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时,也都是由上诉人照顾婚生女的生活。现长女林林某乙至今仍跟随上诉人生活,双胞胎林某丙、林某丁出生后也一直由上诉人照顾直至双方分居后,才在上诉人家生活。3、双胞胎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时,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外工作,根本没有给予相应照顾而是将其反锁在家里,经常天黑还找不到小孩,今年3月份两婚生女在反锁家里期间还发生了放火烧房子和差点从楼上摔下来的事,幸好及时被邻居发现才得救。4、退一步说,长女林林某乙向法院表示其愿意跟父亲生活,按规定法院应尊重林林某乙的选择判决林林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林某丙和林某丁则由上诉人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除了具有产权证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区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号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针茂168号房产,该房产系农村自建房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但仍为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区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号房产在购买时上诉人的父母亲出资了2900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承认,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出资的部份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其他的部份才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针茂168号房产,系双方出资所建,并非被上诉人家人出资建筑,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房的土地系政府照顾计生二女户所批的,因此可以证实此房产也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林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区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号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针茂168号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互不补偿差价。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性情粗暴和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婚生女,而事实并非如此,这个可以由街坊邻居和答辩人提供的照片作证。上诉人说三个婚生女都是由其自己一个人在照顾,而事实是双方共同照顾。特别是上诉人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三番五次地离家出走,最长的一次二十多天,一句话不说人就失踪了,甚至她的电话故意关机,亲戚好友中也找不到她,在这段时间她连打个电话询问过孩子们的情况都没有,她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精神状态已经不适合照顾小孩,答辩人恳请法院将三个婚生女判决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将答辩人的大女儿一人反锁在她的宿舍,给女儿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大女儿也一直要求要回原籍读书,至于放火烧房子和差点从楼上摔下来的事,根本不属实。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惠祥商住区B幢201室的房产系双方共同投资29000元,答辩人母亲投资26670元共同付的首付,后来答辩人母亲又投资40000元参与装修出租,现在答辩人母亲要求收回她的投资和投资该房产升值所带来的部份。目前该房产价值45万元。至于2013年3月农村所建房产,是我母亲自己一个人独资所建。由于答辩人家的老房子是石板房,在2001年因台湾发生地震而受损,墙上的瓷砖经常掉落,母亲怕伤到小孩才四处借钱出资投建该房产。而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出资,在照顾她们母女四人的生活中,答辩人已经负债累累,答辩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商住区B幢2单元201室套房双方确认该房价值35万元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供证据照片1张,欲证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针茂168号房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属实,但这是答辩人母亲的房子。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供证据照片17张,欲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不适合照顾小孩,而是把小孩子扔在宿舍里及答辩人与双胞胎女儿的生活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三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在原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婚生长女现随上诉人王某某生活,就读于惠安县第二实验小学,婚生次女、三女现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生活,就读于东园镇锦西小学幼儿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将婚生长女林林某乙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丙、三女林某丁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因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惠祥城南商住区B幢2单元201号房屋现由上诉人王某某居住,故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其支付被上诉人折价款175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针茂168号房产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若有新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