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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维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维奇,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2月26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12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05年5月9日投入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08年6月17日转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城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维奇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20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徐维奇与王某甲在吉林省吉林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内生产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厮打过程将生产车间玻璃打坏,后被他人拉开。徐拾起附近的玻璃碎块向王扔去,王躲开后玻璃碎块摔在地面上,飞溅的玻璃碎片将附近的二监区罪犯金某某眼部划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角巩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伤,晶状体破裂,并行右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眼前段重建术、前房成形术、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右眼硅油取出术,右眼光感(盲)Ⅲ级以上。因外伤后到本次鉴定时已一年余。属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维奇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金某某、闫某某、董某某证言、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原审法律文书、关于罪犯徐维奇余刑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情况报告、处置记录、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维奇服刑期间抗拒改造,不思悔改,违反监规,又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维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维奇系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罪犯。2013年5月20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徐维奇与王某甲在吉林省吉林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内生产时,二人因产品质量检查问题发生口角,继尔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徐维奇将熨烫间门口玻璃砸碎,嗣后被告人徐维奇拾起散落在地上的玻璃碎块扔向王某甲,王某甲躲开后玻璃碎块摔在地面上,飞溅的玻璃碎片将附近的二监区罪犯金某某眼部划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角巩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伤,晶状体破裂,并行右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眼前段重建术、前房成形术、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右眼硅油取出术,右眼光感(盲)Ⅲ级以上,属重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维奇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徐维奇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2月26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12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截止案发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维奇尚有余刑10年3个月零5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奇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用玻璃抛扔他人,明知玻璃崩溅可能伤及无辜,仍实施此行为,导致崩濺的玻璃碎片划伤受害人金某某眼睛,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维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徐维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维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十年三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