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万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万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甲。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甲辩称,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因原告听从其父母的意见,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的感情经被告努力亦确实难以挽回,故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系由双方轮流抚养,被告还给女儿购买过奶粉,且原告将所有共同存款取走,即便原告此时抚养女儿所用的费用亦属共同财产支出,故不同意支付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婚后购买的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在原告处的金饰品,共同债务203400元亦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万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自2013年4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甲、徐乙签订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同期,被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房屋尚余贷款为212226.56元。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取得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76平方米。又查,2010年7月21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010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226157.6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车辆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同年12月20日获赔216996.6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用将该款中的180000元转账支付给徐甲。原、被告于婚后购买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二根、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根、黄金吊坠二件,共计价值36456.20元。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铂金手链一根在结婚时赠与原告。上述金首饰均在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5月购买奶粉花费1184元,同年8月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至3500元。经本院查询,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在其名下存入9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取走该款及利息6177.38元。另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期间,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陆续支取152588.32元。原告共支取存款248765.70元。审理中,关于女儿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50元。被告表示根据其收入及女儿的生活实际需要愿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要求每两周的周末女儿随被告生活,周末结束后,被告再将女儿送还原告处。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房屋的价值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原告要求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贷款之后进行分割。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扣除贷款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钱款,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472.22元。原告提出因抚养女儿之需,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分别向其哥哥陈某借款10000元,向其朋友杨某某借款5000元,故15000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有工资收入,且每月均从其银行账户上支取几千元,在其名下又有大量存款,故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在购房时向其父亲万某某借款183000元,又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其母亲金某某借款204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2034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购买房屋时被告父母为表示支持,确实出资过183000元,该款属于对原、被告的赠与,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出具的借条系事后伪造。又房屋贷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归还,钱款来源一部分系双方的公积金,一部分系房屋的租金。故对被告的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提出2011年4月22日其名下的90000元存款,系其母亲在购买房屋的时候转给原告的,后因被告表示购房款已够了,故在定期存单期满后归还给母亲,该款不属于共同存款。另银行账户内所结余的87494.40元,其中37735.65元属于原告的生育保险金,其余钱款已用于归还借款15000元及女儿的生活支出。被告认为90000元系原告母亲赠与双方购房的,故该款属于共同存款。根据规定生育津贴相当于产假工资,亦属于共同财产。考虑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及女儿的生活需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200000元。原告提出首饰系被告结婚时赠与给其的,不愿意支付被告折价款。原告主张婚后购买过家用电器,但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被告否认购买过家用电器。因双方在女儿的抚养费用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及索赔申请书、付款委托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首饰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较好,但因双方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予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可准予离婚。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双方就女儿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被告另享有探望权,被告提出的具体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财产的处理,根据房屋的居住及贷款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购买房屋时被告支付的180000元房款属于其婚前财产,故被告在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多于原告。扣除由被告承担的房屋贷款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0000元。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内提取的存款248765.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原告及女儿的生活需要,故共同存款可按14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存款70000元。对于婚后购买的金首饰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金首饰均在原告处,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8000元。对于被告赠与给原告的铂金手链一根,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家用电器,尚无相应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如今后发现,可要求再次分割。至于被告提出购房时向其父亲借款183000元,并向其母亲借款204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故2034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借款均予以否认,但认为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购房时出资的183000元系对双方的赠与。被告认为203400元系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万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万乙随原告陶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万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万乙18周岁止;被告万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陶某某对此应提供便利,具体方式:被告万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探望女儿万乙二次,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由被告至原告处接走女儿,并于次日下午5时将女儿送回原告处;三、在原告陶某某处的铂金项链一根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万甲所有,被告万甲应支付原告陶某某房屋折价款210000元;在原告陶某某处的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链二根、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根、黄金吊坠二件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原告陶某某应支付被告万甲财产折价款18000元;在原告陶某某处的共同存款1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陶某某应支付被告万甲存款70000元。原、被告各自应付的钱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万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122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银行贷款212226.56元由被告万甲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被告各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