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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与被告陈晓、第三人张家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居民,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华,男,汉族,1955年9月30日出生,干部,住建瓯市。被告陈晓,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电站站长,住建瓯市。第三人张家玉,女,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泉兴,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建瓯市水源司法所所长,住建瓯市。原告张玲与被告陈晓、第三人张家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华,被告陈晓以及第三人张家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建瓯市兴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光公司)因公司发展,需以内部职工名义向社会融资,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陈晓系原告前夫邱泉旺姐夫,时任兴光公司黄塘甲电站站长,原告通过被告先后向兴光公司交付集资款一笔2万元和一笔3万元。2011年11月中旬,原告向兴光公司查询得知,由原告直接汇款给兴光公司的第二笔3万元集资款及利息1125元,已于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从兴光公司取走。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本金3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晓辩称,一、原告自认2011年11月中旬向兴光公司查询时,已经知道该笔3万元集资款被被告取走,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二、2011年6月17日,原告是受第三人张家玉的委托去银行办理汇款给兴光公司3万元集资款,故原告在汇款后即将银行开具的《现金缴款单-受理回执联》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此联交由被告作为权利凭证向兴光公司换取《集资款收据》,现该两份权利凭证均保存在第三人手中,足以证明3万元集资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家玉述称,被告上述辩称的内容属实。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原本打算自己去银行办理汇款(兴光公司集资款)手续,原告因在家中带孩子(吵闹)心烦主动提出由第三人帮忙照顾孩子,由原告代为办理汇款,故第三人将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委托代办,原告汇款回来后才会将银行回执联交给第三人。此后,该两份凭证发生遗失为防止3万元集资款被他人冒领,由被告出面向兴光公司领取并返还给了第三人。该笔3万元集资款属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张玲与邱泉旺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晓系邱泉旺姐夫,第三人张家玉系邱泉旺的母亲,即原告张玲的婆婆、被告陈晓的岳母。2、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张玲兴光公司集资款2万元,收款人陈晓。”,该收条下方另有注明“5万元整,利息由邱泉旺每年交给张玲”,落款人邱泉旺,落款时间2011年6月17日。3、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3万元至兴光公司,现金缴款凭证记载“交款人张玲,款项来源职工集资款”。当日,兴光公司将原告该笔3万元汇款视作被告陈晓集资款,出具编号0023438收款收据给被告;被告则于2011年11月2日,以“该笔3万元集资款收款收据不慎遗失,现因有急用需支取,今后若有争议由本人负责”为由,请求兴光公司退还该款,兴光公司于当日退还被告3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元。原告于2011年11月中旬,向兴光公司查询得知该款已退还给被告。4、2012年2月2日,邱泉旺针对原告张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张玲提出确认兴光公司5万元集资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在上诉期间,原告张玲向二审法院提出“确认兴光公司集资款5万元系陈晓个人借款”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记载“上诉人张玲上诉请求确认兴光公司集资款5万元及利息14600元系陈晓个人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原审未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张玲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存有以下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晓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中旬就已经知道3万元集资款兴光公司退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张玲认为,对于其以被告名义向兴光公司集资5万元在离婚诉讼期间以及上诉期间均有主张权利,经终审判决才得知应向陈晓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故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3万元集资款原告虽未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时效期间内也即在一、二审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均有针对该款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未怠于主张该权利,故原告在离婚案件最终判决确定该笔集资款应向案外人陈晓主张权利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和采纳。二、关于涉诉3万元集资款的权属问题。原告张玲认为,农行现金缴款凭证上的记载,证明了该款系原告现金汇款给兴光公司的集资款,原告为该款的权利人。对此,原告另外提交2007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两份,2011年6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从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存折上取出3万元现金后至农行将该款汇到兴光公司;还证明该款属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被告陈晓以及第三人张家玉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给兴光公司的3万元就是原告从邮政银行取出的款项,原告汇款给兴光公司的3万元系第三人委托原告经办,权利属于第三人。另外,原告主张该3万元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对此,提交2011年6月17日农行《现金缴款单-受理回执联》、兴光公司开具的0023438号《集资款-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经办汇款,所以将银行开具的权利凭证《现金缴款单-受理回执联》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权利凭证交由被告并凭此向兴光公司开具《集资款-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兴光公司是内部集资,而被告系兴光公司下属黄塘甲电站站长,故原告出资兴光公司均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将农行回执交给第三人而是交给前夫邱泉旺,为了向被告换取收条;因与邱泉旺婚后关系紧张,原告担心被告不出具收条,故原告要求邱泉旺在2011年8月3日的集资款收条上备注“5万元集资款,利息由邱泉旺每年交给张玲”后,才将农行回执给邱泉旺。从侧面也证明了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兴光公司交付集资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3万元现金,但凭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当天汇款给兴光公司的即为该笔款项。另原告主张该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因不属于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和诉请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加以认定和评判。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当天汇给兴光公司3万元集资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确认2011年11月2日兴光公司返还的集资款与原告上述汇款为同一笔款项,故理应认定交款人原告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农行《现金缴款单-受理回执》只是“证明谁是缴款人”的凭证,而不具有“款项权利人”的证明作用,故被告提出的《现金缴款单-受理回执》属于权利凭证-谁持有谁即为权利人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和采纳。同理,第三人张家玉仅凭其持有该银行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原告汇款的3万元系第三人交付并委托原告代办的事实主张,对此第三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玲汇款3万元至兴光公司作为挂靠被告陈晓名下的集资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晓将该笔集资款从兴光公司取出,并获取利息11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兴光公司集资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款从兴光公司取出、占有或处分则于法无据,故被告理应承担由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即对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499元不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万元以及利息1125元计311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集资款人民币31125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由被告陈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闽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人民陪审员  柯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