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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同战友熊某等人在宜都市陆城城乡路“金食味开”餐馆吃午饭。席间,孙某某饮稻花香珍品一号38度白酒两杯。饭后,孙某某驾驶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往陆城东正街菜场拖渣水。当日13时30分许,孙某某在东正街“宜都宏达汽车修理厂”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鄂E×××××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父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在对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报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实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并在随后的调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驾车的全部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110报警受理单及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孙某某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不是以发生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22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昌桂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