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夏华景、李东媚与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景,李东媚,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夏华景,男,1966年1月7日生,住福鼎市。原告:李东媚,女,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环,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5948-4。法定代表人:林艺,执行董事。原告夏华景、李东媚与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景、李东媚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景、李东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001020),原告夏华景、李东媚向被告澳泰公司购买金港名都A区四期37幢101号预售商品房及101号车位,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496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依约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1949675元的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已逾期交房近两年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澳泰公司按总房款1949675元的日万分之三向俩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依约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已欠违约金421129.8元)。被告澳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第8条、第9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949675元并开具销售发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1001020),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港名都A区四期37幢101号预售商品房及附属的101号车位,合同总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4967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和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购房款194967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夏华景、李东媚与被告澳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华景、李东媚作为房屋买受人,已完成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澳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期限(即2012年8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已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价款合计1949675元,因此被告澳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交付之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1949675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应为421129.8元。被告澳泰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华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1129.8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已支付购房款1949675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