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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廉亚平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亚平,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廉亚平。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廉亚平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亚平、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亚平诉称,原告自傅相柱处购得约定的房屋,并于2010年9月15日一次性将房款交清。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签。原告购买被告在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开发的朝阳花园30-2904室。被告还以变更房屋所有人名称为由收取原告100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延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于2013年9月30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超期15个月,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至今原告未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已付购房款的利息77990元;2、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0725元;3、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7.2元;4、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配套费设施延期支付使用违约金67.2元;5、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改名费;6、要求被告支付未装北阳台隔断门按工程预算价;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傅相柱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傅相柱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交房款562331元。2011年2月19日,傅相柱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更名费10000元。被告张贴的赔偿回复中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按合同约定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77990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07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7.2元、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配套费设施延期支付使用违约金6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其本人不清楚依据及计算方式,系相关律师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预算价给付原告未装北阳台隔断门的损失,原告当庭陈述朝阳花园24号楼阳台有隔断,原告所居住的30号楼2904号房屋阳台无隔断,参考24号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预算价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案外人傅相柱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傅相柱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30-2904号,总房款672331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二、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15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张,交款人为傅相柱,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62331元。三、2011年2月19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交款人为廉亚平,金额为10000元。旨在证实虽收据上载明系“房款”,但实际系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更名费10000元。四、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一份。载明:“按照2011年8月16日前在售楼处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依据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被告可以按承诺给付原告已付房款利息。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前交齐房款,以总房款672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逾期457天),计算逾期利息为52489.4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取过原告交付的过户费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涉及到房屋隔断事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56725)一份,合同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0-2904号,价款为672331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廉亚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的合计金额与总房款672331相一致,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更名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合同上确系原告本人签字,因当时原告如果不签字确认被告就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故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系为拿到房屋钥匙才签字确认、对合同内容不认可的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傅相柱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傅相柱,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0-2904号商品房出卖给傅相柱,总房款672331元,傅相柱交付订金1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预定合同订立后傅相柱向被告缴纳房款562331元。2011年2月19日,傅相柱将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0-2904号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廉亚平。同日,原告廉亚平向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1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廉亚平(合同乙方)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0-29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72331元,合同约定:“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廉亚平)。”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一份承诺“按照2011年8月16日前在售楼处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原告廉亚平在2011年8月16日前将总房款672331元交齐,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廉亚平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依据该约定被告并未违约,但依据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应依据该回复及通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总房款672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逾期457天),计算逾期利息52489.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07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未逾期交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7.2元、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配套费设施延期支付使用违约金6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改名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72331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房款亦为672331元,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9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上亦载明该10000元系“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工程预算价给付未安装北阳台隔断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廉亚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已付款利息52489.44元。二、驳回原告廉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廉亚平承担748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