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与刘某(已判决)共谋实施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小区xx幢。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刘某翻窗入室,进入xx幢x号客厅内,将被害人黄某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Coach牌单肩挎包窃走,该挎包内有现金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7.7元)、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77元的仿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62元的铂金镶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铂金镶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38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5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铂金钻石手镯一只、银行卡和身份证等财物。二人将包内首饰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和上述所盗现金进行分赃,并将挎包和钱包丢弃于该´´幢楼梯间。被告人乐某于2013年10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本案所涉被盗黄金手镯、铂金钻石手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挎包和钱包被他人拾得后已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乐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案中,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判决生效后送交监狱执行,2014年8月6日被转至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兑换凭证、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冉某、黄某甲、李某、郑某、曾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Coach牌单肩挎包、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7.7元)、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77元的仿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662元的铂金镶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铂金镶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438元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4元的黄金项链等物(所盗挎包和钱包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