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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段善朋与杜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善朋,杜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192号原告:段善朋。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被告:杜正才。原告段善朋与被告杜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代理审判员王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善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被告杜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善朋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给我立写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2月,被告清偿了6500元利息,并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本息。但过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后来竟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现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正才辩称:原告的妻子张冰洁经营“天狮”保健品直销生意,其多次鼓动我参加,要求投资22000元,我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而张冰洁主动提出帮我解决资金问题,说其已经给原告说好,由原告借我20000元。2012年7月16日,张冰洁将我领到原告家,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将2万元现金给我后,我顺手就将钱给了张冰洁,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利息,之后我于2013年12月归还了原告6500元;后来原告还在我处取货(价值460元);其妻张冰洁也在我处取货(价值195元),还借我现金4000元;另原告及妻子还欠我3655元货款,故我只欠原告5000余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2013年12月26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归还原告6500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其向张冰洁汇款1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冰洁向其借款3000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其处拿货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付的6500是利息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与张冰洁并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张冰洁之间的经济手续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段善朋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杜正才.2012年7月16日。2013年12月,被告清偿了6500元,但对下欠的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负债务理应清偿,所以本院对原告持据索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的65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清偿的利息款,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未写明清偿利息款,故应认定该6500元系被告所归还原告的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开始主张权利,下欠13500元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张冰洁系夫妻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所以对被告要求从原告借款中扣除张冰洁借款及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原告从其处取货价值460元,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由于其并未提供借条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善朋135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代理审判员  王 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