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苏某丁,杜某,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人,系死者侯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克俄村人,系死者侯某己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人。系死者侯某己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人。系死者侯某己之长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孝义市西辛庄镇康家沿村人。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人。委托代理人孙永贵,男,山西省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吕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苏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治疗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中止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裁定。重审中,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善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晋J×××××福田货车沿孝义市铝矿循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上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侯某己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被害人苏某丁)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侯某己当场死亡、苏某丁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苏李某重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9660元。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3664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请判决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付其医药费及护理费计26606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余额由第一、二被告依责任比例赔付。重审中增加请求562746.16元,共计828811.16元。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在二审中已主动给付了二受害方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二受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辩称,对方的损失应按旧标准计算,侯某甲等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该重复计算;杜某已给的费用应在赔偿的总数当中予以核减,杜某应负连带责任;侯某己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所诉的医药费,除外购药外,其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中护理用品未写明使用者,护工医院结算单本身就有护理费,无须二人护理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在事发时已超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终身护理费认可;交通费票据中120急救费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配偶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交强险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必须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于已赔付的30000元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晋J×××××福田货车沿孝义市铝矿循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上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侯某己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致被害人侯某己当场死亡、苏某丁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苏李某重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己负次要责任,苏某丁无责任。另查,晋J×××××福田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所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侯某己系农业家庭人口,有三个子女。其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酌情2000元,共计1732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系农业家庭人口,兄妹七人,生有二子。受伤后,共住院158天。2014年7月4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苏某丁中度智力缺损,不能独立生活,评定为III(三)级伤残;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III(三)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损失为医药费3580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5元/天=2370元,营养费158天×15元/天=2370元,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158天=11894元,误工费29661元/年÷365天×270天=21941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19年×89%=120974元,长期护理费29661元/年×19年×40%=225423.6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李娘姐生活费6017元/年×5年÷7人×89%=3825.1元,以上共计752667.92元。重审中查明,被告人杜某在二审期间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精神抚慰金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暂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青山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16时许该雇佣的司机杜某驾驶该所有的晋J×××××福田货车在铝矿循环路西河底村附近发生事故。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该被告知其父苏某丁乘坐侯某己的摩托车在铝矿循环路西上庄村段发生事故;并证实了被害人苏某丁的家庭情况。证人侯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该得知其父驾驶自有的摩托车在铝矿循环路西上庄村段和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事故,当时苏某丁乘坐侯某己的摩托车。事故造成侯某己当场死亡,苏某丁受伤住院。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苏某丁因事故受伤昏迷,先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省城医院治疗。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因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肇事车辆为二人受伤;肇事车辆为晋J×××××福田货车和无牌大阳125二轮摩托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丁颅脑损伤,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侯某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侯某己均不属于酒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己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侯某己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杜某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害人侯某己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实侯某己的家庭情况。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侯某己的关系。3、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证实侯某戊误工情况。4、住宿票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购置发票等亦附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苏某丁母亲李娘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李娘姐生于1932年。2、孝义市西辛庄镇康家沿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实苏某丁共兄妹七人。3、苏某丁妻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4、孝义市西辛庄镇康家沿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实苏某丁育有俩子。5、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大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苏某丁共住院158天。6、医药费单据证实医药费的花费情况。7、宏岩煤矿证明书及工资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苏某乙的误工情况。8、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丁中度智力缺损,不能独立生活,评定为III(三)级伤残;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III(三)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鉴定费为3000元整。10、交通费票据证实共花费交通费2800元。被告人杜某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实受害方收到被告人杜某家属给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23000元。2、村委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身份。3、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审期间给付受害方精神抚慰金,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苏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晋J×××××福田货车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双方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经济损失337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762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人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戊、侯某丁剩余经济损失13752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268.6元,又由于晋J×××××福田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足以足额赔付二受害方的损失,按双方损失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858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赔偿104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剩余经济损失666424.92元,除鉴定费3000元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4397.4元,按双方损失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4141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赔偿5024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414148元,因已付30000元,所以应将此部分剔除,实际应付38414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7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585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62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414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4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249.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鉴定费2100元整。(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华审 判 员 尚艳萍人民陪审员 侯继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爱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