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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泽胜与钟永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胜,钟永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陈泽胜,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全南县城厢镇樟树村新村组,现住全南县城新世纪商贸城。被告钟永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全南县金龙镇来龙村,现住全南县城滨江大道信安花苑永盛花行。原告陈泽胜与被告钟永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胜、被告钟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胜诉称,原告位于樟树村新村组湖基塘、社们前、曹屋段的承包田多年来均由原告家耕作,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县城。2012年1月,原告发现自家上述5分承包田被人种上了高大的绿化苗木,经打听,系被告2011年冬所种,原告当即到被告在县城的永盛花行找被告责问此事,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都没有结果。2014年3月20日,原告去到被告店里,被告不在,原告遂将电话号码写给被告妻子,要求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是没有反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限期停止对原告承包田的侵权,搬走花木,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原告三年土地收入损失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三张照片。被告钟永明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承认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我与每家每户都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每亩300元。原告要求补偿5000元太高了,我愿意按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补偿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五份租用土地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胜系全南县城厢镇樟树村新村组村民,其在该村的白石坝、曹屋段、社面前、湖基塘、湖洋角、石埂子等地承包有六块农田,共2.40亩,其中曹屋段0.25亩、社面前0.38亩、湖基塘0.2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上述耕地多年来均由原告家耕种。近年来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县城。2012年初,原告发现有人在其上述承包的耕地种植绿化苗木,经了解系在县城经营永盛花行的被告钟永明所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未果。另查明,被告钟永明在全南县城经营永盛花行。为抚育苗木的需要,2012年始,被告与城厢镇樟树村部分村民协商,约定将村民在该村湖基塘、社面前、曹屋段等地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种植苗木,并分别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村民同意把坐落在湖基塘、社面前、曹屋段等地自家承包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为二十年,每份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不等,约定的租金均为每年每亩前五年300元,第二个五年350元,后十年400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与每户村民签订的合同均一式四份,村民与被告、村委会及城厢镇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绿化苗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也在上述土地片区,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也种植了绿化苗木,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确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湖基塘农田种植了红豆杉、社面前农田种植了竹柏、曹屋段农田没有种植苗木。被告当场同意将种植的苗木搬走。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2014年9月4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将其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苗木搬走,并表示可以不再处理要求被告搬走花木,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永明未经原告陈泽胜同意,占用原告家承包的农田用于种植苗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搬离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其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苗木搬走,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走花木,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经原告在2012年通知搬走苗木后仍实际占用土地,故被告应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被告在同地段与其他农户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即每亩每年300元来计算。被告实际占用土地时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止。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为:300元/亩/年×0.88亩×2年1个月=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土地收入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560元/亩计算赔偿数额,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明应将其种植在原告陈泽胜湖基塘、社面前、曹屋段承包农田上的绿化苗木搬离(已履行)。二、被告钟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泽胜土地占用费计人民币550元。三、驳回原告陈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泽胜承担50元,被告钟永明承担100元,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人民陪审员  廖彩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