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教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X月X日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对被告百般呵护,对家庭对被告尽职尽责,家庭生活和谐美满,但是自从20XX年被告学驾照期间和驾校教练一起练车,产生了暧昧关系,尽管别人风言风语但是原告并未相信,但是2012年3月份原告亲自看见被告坐的教练的车走,才相信这个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告还是一如既往的对待被告,并劝说被告回心转意,2013年原告玩手机、电脑时又发现被告与对方的聊天记录和聊天登录记录,而且被告也承认了其与教练杜某有联系,从2012年被告对原告不忠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虽努力争取但无法挽回,原告身心疲惫,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被告不遵守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婚姻法规定,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被告没有不忠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网络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2页,证明被告李某对婚姻不忠,与他人长期保持联系,原告无法原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那是双方之间的开玩笑的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20XX年被告学驾照期间,双方由于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后虽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未成年儿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之间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