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保字第50-1、51-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保字第50-1、51-1、52-1号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号。被申请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被申请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被申请人:马先军。被申请人:任艳。被申请人:马和平。被申请人:李巧枝。被申请人:马先恒。被申请人:赵利朋。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三份,被申请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费用,而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市场价格跌幅巨大,造成申请人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被申请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255345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银行存款8255345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郑 燕审判员 缪 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