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南刑执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652号罪犯刘明,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09年6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2014年9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