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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永,该公司中村支行行长。被告:洪义强。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洪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泾县农商行与洪义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洪义强发放了1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收农用,到期日是2010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洪义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县农商行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洪义强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洪义强均当面签收。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洪义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洪义强承担。洪义强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洪义强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09年2月26日与洪义强签订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洪义强发放了16000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泾县农商行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向洪义强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洪义强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因洪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泾县农商行与洪义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洪义强发放了1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收农用,到期日是2010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洪义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县农商行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洪义强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洪义强均当面签收。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洪义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洪义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洪义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为239元,由被告洪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