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丽香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女,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3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艾××诈骗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吴××、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日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7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初被告人艾××以办理社保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吴××27000.00元人民币,付××1110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67000.00元人民币交予庞××(另案处理)由其办理社保。收取钱款后,庞××没有为被害人吴××、付××办理社保。后艾××得知庞××不能为吴××、付××办理社保,艾××向吴××、付××隐瞒事实并称社保正在办理。艾××、庞××离开本市先后到哈尔滨、北京躲匿,并将收取的138000.00元人民币挥霍。综上,被告人艾××共实施诈骗犯罪二起,犯罪数额71000.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艾××于2013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在明知已经无法为他人办理社保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事实并将收取的费用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鸡教字(2003)第1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艾××收到吴××办社保费用24000.00元的收条一张,艾××收到付××办事费用56000.00元的收条一张,艾××为付××出据的27000.00元欠条一张,艾××提供×为其出据的收条4张,被告人艾××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付××、吴××的陈述笔录,证人代××、付××、李××、刘××、刘××的证言笔录,同案庞××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为他人办理社保的名义,收取他人钱款138000.00元,将其中67000.00元交给庞××(另案处理)办理社保。后得知庞××无能力办理社保,被告人艾××没有将事实真相告知且将钱款返还被害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被害人,携带钱款躲匿。从被告人艾××的行为表现反映出其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且将钱款全部挥霍,现被告人无经济能力退赔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诈骗罪,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视被告人艾××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跃海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纪红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