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俞小宝。委托代理人:颜婕。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芳。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然。被告: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然。被告:吴姚定。被告:王国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小宝、颜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原告于当日为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贷款5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理处甘溪路以南,盘溪东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6-xx、6-**号)为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笔贴现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垫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商票垫付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对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理处甘溪路以南,盘溪东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对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罚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贴现业务以及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贴现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现款项支付给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年贴现利率为9%。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票据款项520万元已转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逾期款项。4.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三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理处甘溪路以南,盘溪东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号;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号)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和王国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国芳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国芳陈述,其系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吴姚定系其丈夫,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内部事务由其管理,涉案的贴现协议中的款项,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银行支付商票的票面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转出的款项,其不知情。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除证据3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向被告王国芳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转账凭证,上面记载有:2013年12月18日,付款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其他应付款票据过渡户”支付520万元,转账原因为商票逾期扣款。原告解释称,该520万元实际被告并未支付,该转账是其内部记账使用。本院结合对被告王国芳的询问笔录,认为根据证据3记载的信息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涉案款项已转为逾期款项的证明目的,但根据被告王国芳的陈述,被告也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自有的财产向抵押权人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包括在担保有效期内的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贸易融资(开立信用证、进出口押汇、贸易融资代付、提货担保、条包贷款、福费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信保融资等),承兑(含委托代理承兑)、贴现、拆借、票据回购、担保及其他融资等业务而应当返还抵押权人的资金;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其中编号为2201315xxx20333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36.9万元;抵押物为东阳市国用(2xx0)第6-xx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于2013年4月25日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20131561xxx0555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97.62万元;抵押物为东阳市国用(20xx)第6-xx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于2013年4月25日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2013156xxx00612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60.51万元;抵押物为东阳市国用(20xx)第6-xx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于2013年6月27日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姚定和王国芳、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债务的内容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保证的债权范围为在保证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最高额本金限额均为120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以其持有的票面金额为5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出贴现申请。同日,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520万元的额度和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贴现额度;甲方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而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向乙方申请商票贴现,乙方同意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办理商票贴现;甲方应在商票作合法有效的背书并将商票交付给原告;若发生垫付,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即垫付款项作为贴现申请人的逾期款项处理,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双方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适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下列合同为本贴现协议的担保合同:(一)编号为2201315xxx200333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二)编号为2201315xxx200555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人为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三)编号为2201315xxx200612007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四)编号为220131xxx2001250074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吴姚定、王国芳;(五)编号为22013156xxx001250074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六)编号为220131561210xxx50074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将贴现款在扣除了贴现利息221000元后,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贴现金额为4979000元。2013年12月18日,商票到期,原告未收到商票项下的款项。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92号案件的原、被告与本案相同,该案中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也在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吴姚定和王国芳、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据以向原告申请贴现的商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到商票项下的款项,发生垫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若发生垫付,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即垫付款项作为贴现申请人的逾期款项处理,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商票票面金额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涉案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理处甘溪路以南,盘溪东侧地址的土地使用权(东阳市国用(20xx)第6-xx、6-xx、6-x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但未约定债权实现的顺序,因此,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金520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理处甘溪路以南,盘溪东侧地址的土地使用权(东阳市国用(20xx)第6-xx、6-xx、6-xx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吴姚定、王国芳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本金与(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92号案件债务本金之和不超过1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9元,由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41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x****、820x****。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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