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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功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功斌,农民。2010年4月8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功斌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兰功斌无证驾驶冀F×××××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车主史佳雪)沿高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飘香斋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王某某(乘车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兰功斌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4月29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功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兰功斌、史某某和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和6月16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兰功斌户籍证明以及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2086号、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功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功斌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功斌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