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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刘秀章、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章,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刘秀章,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章、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被告刘秀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方)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秀章向我方常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由被告刘建新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刘秀章至今未偿还我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建新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秀章偿还我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及至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刘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秀章辩称:催收通知书没有本人签收时间,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已超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刘秀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刘秀章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方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刘秀章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借款人因被告刘秀章不履行合同义务,影响原告方债权实现时,原告方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被告刘秀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07年9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刘建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新为被告刘秀章在原告方短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同日,原告方即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刘秀章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12.00‰。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章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建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方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9月4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9月13日六次向被告刘秀章进行逾期借款催收;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9月10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14日五次向被告刘建新进行担保催收。2013年1月7日,原告方依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山东法制报第三版对借款人、担保人公告进行催收。被告刘秀章、刘建新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原告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秀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23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及至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刘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而来,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刘秀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秀章依约适用了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适用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方经向被告刘秀章进行书面催收或通过报纸公告催收方式多次,被告刘秀章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秀章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刘秀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被告刘秀章支付至还清借款日利息,因原告方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违背了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刘建新签订关于被告刘秀章借款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刘建新担保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刘秀章在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因原告方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刘建新进行书面催收或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多次进行担保催收,其催收行为已引起担保期间向诉讼时效转化之效力。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章辩称催收通知书没有本人签收时间对抗原告方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催收通知书中原告方已有时间,被告刘秀章在不明确表明收到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到时间的情况下,视为认可原告方所标注的时间为收到催收通知书时间。因此,被告刘秀章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刘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2372.00元(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2.00‰计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00‰加收30%,即按15.60‰计息)。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刘建新对第一、二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00元,由被告刘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