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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金成、张淑华等与刘玉荣、徐永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发:拟稿人:肖峥主办单位:林西法庭拟稿时间:2014年月日案由: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 河 北 省 唐 山 市 古 冶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刘金成。原告:张淑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荣。委托代理人:缪光。被告徐永力。被告:吴焕新。被告:付小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53316-7,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原告刘金成、张淑华与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吴焕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成、李淑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李庆儒、被告刘玉荣委托代理人缪光,被告徐永力、付小永、吴焕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李淑华诉称,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吴焕新驾驶被告刘玉荣所有的冀BUL5**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道与新光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驮带张淑华的原告刘金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后仍不能确定双方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金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5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2216.66元、护理费2195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41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共计254181.46元。原告张淑华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278.98元、鉴定费22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颅骨修补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护理费15840元、误工费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74元,共计232643.3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玉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徐永力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和吴焕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荣、徐永力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该答辩人也为该车辆及时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情况没有问题。另外,答辩人是将该车辆借给了被告付小永使用,并没有借给被告吴焕新,答辩人和吴焕新也不认识。被告吴焕新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答辩人是在绿灯正常的情况下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金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路口发生的事故,是刘金成闯的红灯。另外,不是答辩人撞的电动车,是电动车撞的答辩人的车的左侧,该事实有鉴定报告书证实,同时其也未超速、未饮酒、无违章,因此没有责任。该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答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小永辩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了吴焕新,该车辆年检有效也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吴焕新也有驾照,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徐永力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作为轻型摩托车是不允许载人的,原告张淑华在本次事故中如果没有戴头盔,是对自身安全的不负责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非机动车的时速都在15公里以下,而现在的电动车时速都能达到40公里,所以我公司认为电动车也应视为机动车。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2、承担责任的主体;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吴焕新驾驶冀BUL5**号小客车与原告在林西道与新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我方认为被告吴焕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吴焕新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欠公正。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对事故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说电动车的速度慢,被告吴焕新的车速快,但事故证明中记载刘金成意识不清,如果意识不清则无法清楚车速的快慢。经审查,各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事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路口西侧的车还没有动,被告吴焕新就驾车自路口东侧驾车向西疾驰,二原告当时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而且被告吴焕新没有让行人。经质证,被告吴焕新对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不太完整,而且播放速度与交警部门的录像也不同,称经鉴定其并没有超速,而且未饮酒、制动有效。被告徐永力、刘玉荣和付小永对该光盘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录像清楚的看到了二原告未按信号灯通行,骑电动车未戴头盔,且肇事车辆是在绿灯亮起后通过的十字路口。经审查,各被告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吴焕新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卷宗中照片六张、痕检报告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013年7月13日刘金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车辆没有超速,刹车也没有问题,另外根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刘金成闯了红灯。经质证,二原告对车速鉴定有异议,对刘金成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刘金成是因没钱治病才出的院,当时伤势并未痊愈,并且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刘金成大脑不清醒,所以交警询问的时候并不是刘金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事发时被告吴焕新的车速肯定不是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车速,如果是这个车速,那么二原告的伤情不可能这么重,二原告是因为没有钱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是电动车撞到机动车的左前部,并不是机动车的左前部撞的电动车,另外城市道路的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机动车速度低于每小时50公里,所以被告吴焕新没有超速。被告徐永力、刘玉荣、付小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车速鉴定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刘金成造成了重型路脑损伤,且根据2013年7月15日的事故证明记载原告刘金成伤后意识不清,因此在2013年7月13日交警部门对刘金成进行询问时不能确定其意识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2013年7月13日刘金成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其并未闯红灯,是原告撞到了肇事车辆的左前轮的位置。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吴焕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录像中显示,在绿灯38秒的时候被告的车辆已过路口中线,因此明显车速过快,同时也可以看出车辆是从左前方将二原告撞倒的。被告人保公司、刘玉荣、徐永力和付小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刘玉荣、徐永力陈述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购买了该冀BUL5**号小客车并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玉荣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与被告付小永是朋友关系,事发时该冀BUL5**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已经超期了10天左右,新的保单上记载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5月26日0时。对此二原告及被告付小永、吴焕新和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付小永陈述称,该冀BUL5**号小客车是2013年4月份或5月份的时候其向刘玉荣借的,其与被告吴焕新是朋友,2013年5月份将车借给的吴焕新。对此二原告及被告刘玉荣、徐永力、吴焕新和被告人保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玉荣、徐永力和付小永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票据九张、用药明细两联、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三册、证明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六张、更改姓名证明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刘金成花费医疗费149560.8元,原告张淑华花费医疗费137278.98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按照甲、乙、丙类药的标准进行赔偿,张淑华票据中姓名错误虽有医院的证明,但还应有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虽然原告张淑华门诊票据中对患者的姓名书写错误,但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已证实患者确系原告张淑华,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刘金成花费医疗费149560.8元,原告张淑华花费医疗费137278.9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其中原告刘金成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80元,原告张淑华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4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刘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原告张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金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5%,颅骨修复术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43元,原告张淑华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颅骨修复术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626.8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颅骨修复术和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经审查,各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具备从事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颅骨修复术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刘金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4243元,颅骨修复术费用为30000元,原告张淑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2626.8元,颅骨修复术及内固定物取出费为32000元。4、提交鉴定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金成花费鉴定费2141元,原告张淑华花费鉴定费2283.58元。经质证,各被告不认可赔偿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费票据均系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刘金成花费鉴定费2141元,原告张淑华花费鉴定费2283.58元。5、提交林西时代书店证明两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金成月工资3100元,误工费22216.66元,原告张淑华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172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年检章,原告应提交单位的用工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没有职业,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另外原告的收入与实际不符。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未提交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误工证明上也没有业主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休治期限应计算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199天,故原告刘金成的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199天=15532.9元,原告张淑华的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199天=15532.9元。6、提交林西时代书店证明两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一份、唐山百驰商贸有限公司,用以证明经鉴定刘金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120天,刘金成的姐夫刘凌群、李德友是林西时代书店的员工,因护理原告刘金成共计误工21950元,经鉴定原告张淑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两人护理三周,一人护理三个月,张淑华的哥哥张顺、张桐是唐山百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张淑华共计误工15840元,误工期限以鉴定为准。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年检章,原告应提交单位的用工合同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并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护理方面的鉴定资质,二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经审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备从事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病历,本院确认二原告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交用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误工证明上没有业主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刘金成的护理费为28490元÷365天×39天×1人=3044.14元,原告张淑华的护理费为28490元÷365天×32天=2497.75元。7、二原告每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各被告不认可赔偿。经审查,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且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2000元。8、提交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金成花费复印费30元,原告张淑华花费复印费274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赔偿。经审查,该票据未加盖医院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提交交通费粘贴票据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鉴定等花费了交通费,其中原告刘金成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淑华花费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和鉴定的时间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长途客运票据未记载发生的时间和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花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刘金成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张淑华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吴焕新驾驶冀BUL5**号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古冶区林西道与新光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淑华正由南向北通行路口的原告刘金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刘金成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5%。原告张淑华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金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3044.14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214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27501.8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淑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278.98、住院伙食补助费680、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2497.75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颅骨修复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鉴定费228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15399.81元。另查明,被告刘玉荣与徐永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荣为该冀BUL5**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付小永与被告刘玉荣和徐永力系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4、5月份向被告刘玉荣借用该车辆,并于2013年5月份在未征得被告刘玉荣、徐永力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吴焕新使用。被告徐永力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吴焕新均主张对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金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淑华且未靠路边行驶,被告吴焕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躲避二原告,故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淑华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冀BUL5**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生效,故被告吴焕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预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荣和徐永力作为该冀BUL5**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付小永在借用该冀BUL5**号小客车期间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均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均未及时投保,故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与被告吴焕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刘金成、张淑华的医疗费损失,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分别享有52%和48%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新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3044.14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0220.04元;二、被告吴焕新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2497.75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7957.45;三、被告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就上述一、二向给付条款与被告吴焕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144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2141元,共计人民币177281.8元的50%,即人民币88640.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1324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颅骨修复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鉴定费2283.38元,共计人民币167442.36元的50%,即83721.18元;上述给付条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对原告刘金成、张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金成、张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焕新、刘玉荣、徐永力、付小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各负担人民币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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