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其江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陈其江,秦宇,郝志军,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害人马���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马某乙、马某丙之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其江,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昌县。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宇,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昌县。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志军,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昌县。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昌县。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与被害人马某甲(男,殁年31岁)等人在四川省德昌县钟鼓楼“大胡子”烧烤店就餐期间,马某甲与秦��因劝酒发生争执,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分别持啤酒瓶砸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其江、秦宇、郝志军打架之事后,驾车将秦宇、郝志军从德昌县送至西昌市助其逃往成都市。同年10月1日,秦宇、郝志军、陈某甲被抓获,陈其江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陈其江、秦宇、郝志军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决依据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因琐事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秦宇、郝志军的犯罪行为仍然帮助秦、郝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其江率先实施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故意伤害行为,作用明显,但其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秦宇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而引发本案且参与伤害行为,作用明显,但其同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郝志军积极参与,但作用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要求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赔偿为抢救和安葬被害人马某甲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其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马某甲被害而支付的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18091.4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8027.93元,由陈其江、秦宇、郝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已赔偿的31300元,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应赔偿6727.93元。由陈其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秦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郝志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345.53元。对上述赔偿款,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上诉提出:要求陈其江、秦宇、郝志军、陈某甲连带赔偿为安葬被害人马某甲用去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62644.5元。上诉人陈其江上诉提出:其没有率先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秦宇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改判。其指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郝志军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其江、秦宇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不是法定从轻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与王某等人在德昌县“华忠”歌城唱歌,认识了在该歌城唱歌的被害人马某甲。次日凌晨,马某甲邀约陈其江等人到德昌县钟鼓楼“大胡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马某甲与秦宇因劝酒发生争执,陈其江遂持一啤酒瓶砸在马某甲的头部,秦宇、郝志军亦分别持啤酒瓶打击马某甲的头部,后逃离现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0日22时许死亡。当天上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将马某甲打伤后,开车将秦宇、郝志军从德昌县送至西昌市,后秦宇、郝志军潜逃至成都市。同年10月1日秦宇、郝志军、陈某甲被抓获,陈其江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因马某甲被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18091.4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38027.93元;陈其江的亲属在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000元,二审期间又赔偿了85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秦宇的亲属在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000元,二审期间又赔偿了50000元,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郝志军的亲属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交付了赔偿款2500元,在一审期间又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郝志军、秦宇、陈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被抓获,陈其江于2012年10月1日投案自首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德昌县“大胡子”烧烤店。3.德昌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于2012年9月30日被收治入院,当天22时10分被宣布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左、右侧颞部及顶部左后侧、枕部正中等处有钝器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陈其江、秦宇、郝志军、陈某甲分别对案发现场“大胡子”烧烤店、乘车逃往西昌的出发地“三三”餐馆进行了辨认。6.户籍证明,证实陈其江、秦宇、郝志军、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某甲开车说去“大胡子”烧烤店吃烧烤,当时车上有他、郝志军、陈其江还有马某甲的一个朋友。因为喝醉了,他就在车上睡觉,未下车去烧烤店。后来马某甲被扶上车,��看到马某甲满头都是血,他问马某甲的朋友是怎么回事,回答说打架了。马某甲被送到医院,一个女子拿了1000元给马某甲交了医药费。后来听烧烤店老板说在烧烤店时与人发生口角,马某甲被人用酒瓶打在头上。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晚上,他们在“华忠”歌城唱完歌,他和马某甲准备回家,但马某甲邀请“华忠”歌城另一包间的秦宇、陈其江、郝志军等人一起去吃烧烤,当时马某甲有些醉了,他还劝过马某甲不要喊了,这些人当晚才认识,但马某甲不听劝。于是他们驾驶面包车一起去钟鼓楼“大胡子”烧烤店吃烧烤。当时吃烧烤的有他和马某甲、郝志军、秦宇、陈其江,还有秦宇的女朋友,其中一个人右边胸口上有个龙纹身。他们在吃烧烤的过程中,马某甲和秦宇发生了口角,马某甲和秦宇互相指责,陈其江先用瓶子打在马某甲的脸上,瓶子���打碎了,秦宇又拿了一个打到马某甲的脸上,瓶子也碎了,他在劝,郝志军也拿起酒瓶子打在马某甲头上,这时马某甲到烧烤店厨房里面去拿菜刀,等到马某甲出来以后这些人都跑了,没有其他人动手打马某甲。马某甲跑到烧烤店门口时,就晕倒在地上了,他和烧烤店老板,还有睡在他车上的那个男子把马某甲送到县医院去了。马某甲被打后,马某甲给胡某打电话说被打了,胡某来医院垫付了1000元钱。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他们在德昌县“华忠”歌城唱歌后,马某甲邀约大家去吃烧烤。后崔某某、马某甲、郝志军、秦宇、陈其江等人一起到了“大胡子”烧烤店吃烧烤,他们在吃烧烤时又喝酒,秦宇和马某甲不知道为啥发生争执,她看见马某甲把秦宇的手腕抓住,秦宇喊马某甲把手放了,马某甲没有放,郝志军和陈其江站起来问马某甲要干啥��然后不晓得哪个就用啤酒瓶砸在马某甲的头上了。郝志军、秦宇、陈其江都拿啤酒瓶砸在马某甲的头上。打起来以后,秦宇喊她赶快走,她跑到烧烤店外面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郝志军、秦宇、陈其江就出来了。11.证人李某某、起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有六个男子一个女子来到烧烤店吃烧烤,其中一个男子坐了一下就到车上睡觉去了。那几个人突然就吵起来了,一会儿还打起来了。他们到包间看见三个年轻男子在用啤酒瓶砸一个男子的头部,把那个人头部打出血了,他们当时就大声阻止,那三个人就跑了。被打的这个男子追到门口打了个电话后就晕倒了。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马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她赶到县医院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其江是他的侄儿,他知道陈其��把人打死后,于10月1日将陈其江带到德州派出所投案自首。1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22时许,郝志军、秦宇到其住处说与人打架,被打伤的人不行了。之后郝志军与陈其江通了一个电话,郝志军在电话里说,明天回德昌。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和陈某甲于2012年9月30日早晨在“三三”餐馆和郝志军、秦宇、陈其江吃饭时,她看见陈其江脸上有伤口,陈其江告诉她是啤酒瓶划伤的。16.证人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秦宇、郝志军打架后跟他联系过两次,一次是他在参加一个亲戚的婚宴时,劝过他们自首,秦宇、郝志军说考虑一下。第二次是秦宇、郝志军到成都以后,秦宇、郝志军说人死了肯定要赔钱,先打工挣钱缓解家里的经济负担,但秦宇、郝志军没有说要回来自首。17.上诉人陈其江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29日晚上,他和秦宇、��志军在“华忠”歌城唱歌时与马某甲相识。唱歌结束以后,马某甲喊他们一起去吃烧烤,他和马某甲、秦宇、郝志军和崔某某就在钟鼓楼“大胡子”烧烤店进门的第一个包间吃烧烤。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低着头在喝酸菜汤,这时听见碗砸在地上的声音,他抬起头来看见马某甲把秦宇的右手抓住说,要干啥子。秦宇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马某甲头上,之后马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秦宇的右手手肘上,他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马某甲头上,郝志军拿了一个啤酒瓶也打在马某甲头部,秦宇和他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马某甲头部,崔某某把马某甲扶住,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郝志军给陈某甲打了电话,之后他们到“三三”餐馆,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姑爷陈某甲就和郝志军来了,郝志军说被打的那个人有点严重,郝志军和秦宇想往成都去躲,他说他不去。郝志军叫陈某甲送,之后陈某甲开面包车带他们三人到西昌去了。到西昌后,郝志军和秦宇下车,陈某甲与他回德昌了。陈某甲知道他们打架的事,开车送他们到西昌是帮助他们逃跑。18.上诉人秦宇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29日晚上,他们和马某甲是在“华忠”歌城唱歌时认识的,马某甲喊他们去吃点烧烤,他们一起到“大胡子”烧烤店吃烧烤。他、郝志军、陈其江、尹某、穆某甲、马某甲、崔某某一起吃烧烤和喝啤酒。过了半小时,他不能再喝了,但是马某甲非要叫他喝酒,他俩就在那里相互推酒杯,不知为啥马某甲突然把他的手抓住反控制过去,陈其江就给马某甲头上一啤酒瓶,马某甲把他放开,他又提起啤酒瓶砸在马某甲头部。他先把尹某送走,他送到钟鼓楼前的木桥那里,他再回去叫郝志军和陈其江。他刚走到他们坐的那个包间,郝志军和陈其江出来说快走。在路��时他看见郝志军满脸都是血,他问过为什么,郝志军和陈其江说他们又打了马某甲。第二天10时许,郝志军说人伤得严重。他们在“三三”餐馆吃饭,陈某甲也在,吃完饭后陈某甲开面包车送他们去了西昌,后陈其江和陈某甲又回德昌。19.上诉人郝志军的供述,供认当时吃烧烤的人有他、马某甲、陈其江、崔某某,秦宇和尹某是他和马某甲后面接过来的。在吃烧烤的过程中马某甲喊秦宇喝酒,秦宇说不能再喝了,马某甲觉得秦宇不给面子,争执了几句,拉扯了几下。陈其江拿起啤酒瓶打马某甲头部,秦宇也拿了一个啤酒瓶打马某甲头部,后秦宇把尹某推出去了。他拿起啤酒瓶准备去打马某甲,崔某某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倒在地上。他站起来用啤酒瓶打了马某甲头部,陈其江又用啤酒瓶打马某甲头部。他还拿了两个啤酒瓶准备打马某甲,秦宇喊他们走了,他和陈其江先后出了烧烤店。第二天早上他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打架了,陈某甲喊他们到“三三”餐馆,刚把菜点好,陈某甲和妻子就来了,陈某甲问过他们怎么回事,他们把与别人打了架及那个人已住医院的事说了。他们商量去西昌躲。陈其江说孩子还小不去。后陈某甲开车送他们到西昌,到西昌后陈某甲带他们去买到成都的车票,他和秦宇去了成都。到成都后,他给陈某甲打电话叫陈帮忙了解那个人情况。过了一会陈某甲回电话说,那个人不死也要成植物人。20.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30日郝志军、秦宇说要去成都叫他送到西昌,送完郝志军后,在30日晚上才得知郝志军、秦宇、陈其江与他人打架一事。2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陈其江的亲属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元,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85000元,得到被害人���属谅解;秦宇的亲属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000元,二审期间赔偿了5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郝志军的亲属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300元,在侦查阶段交付的赔偿款2500元于二审期间移送到法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因琐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马某甲被打伤,仍开车将秦宇、郝志军从德昌县送至西昌市帮助二人逃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其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其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陈其江率先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定陈其江率先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秦宇、郝志军的供述佐证���还有现场目击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在共同犯罪中均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行为积极主动,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对陈其江、秦宇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甲与秦宇因为劝酒引发争执,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秦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郝志军上诉提出其和秦宇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郝志军、秦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陈其江、秦宇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郝志军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改判。上诉人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27.43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因陈某甲不是被害人马某甲死亡的加害人或责任人,陈某甲的窝藏犯罪行为与马某甲之死无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从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处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已完全实现,其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80号��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陈其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秦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马某甲而支付的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18091.4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38027.93元,由陈其江、秦宇、郝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已赔偿的31300元,陈其江、秦宇、郝志军应赔偿6727.93元。由陈其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秦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2691.2元,郝志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345.53元。对上述赔偿款,陈其江、秦宇、郝志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候某某、马某戊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员谢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