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双武与王邦文、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武,王邦文,王春华,杨刚,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马双武,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益。被告:王邦文,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春华,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刚,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高乃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方叶忠,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菊,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双武与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王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王春华、被告高乃红、被告方叶忠及被告王爱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武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以投资铜陵的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自愿对其中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350000元,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对王邦文、王春华、杨刚4000000元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邦文、王春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杨刚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乃红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其他没有意见。方叶忠、王爱菊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实际借款生效,本案中贷款人出具的转账凭证证实了借款实际数额是4350000元。同一债权及借款4000000元,有杨刚、高乃红以及方叶忠、王爱菊将位于瑶海区七里塘镇的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虽然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但签订了抵押协议,方叶忠、王爱菊已将房屋实际交给了原告。作为4000000元的保证人,方叶忠、王爱菊依法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方叶忠、王爱菊作为借款4000000元的物的担保以外债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人期满即2011年9月12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给原告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双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今借到马双武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借条两张。同日,被告方叶忠、王爱菊及被告杨刚、高乃红各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如在2011年9月12日前不能按期归还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时,我们自愿以房产权郊字第050103号,坐落于七里塘镇站塘村优胜组房产全权委托您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平方米出售该房产,并于2011年9月17日无条件搬离该房屋……我们确保该房产除正常在向马双武个人借款抵押贷款外,无任何查封、保全及其他产权纠纷,否则我们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该承诺书为王邦文向马双武个人借款提供履约还款承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如在2011年9月12日前不能按期归还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时,我们自愿以房产权郊字第050112号,坐落于七里塘镇站塘村优胜组房产全权委托您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平方米出售该房产,并于2011年9月17日无条件搬离该房屋……我们确保该房产除正常在向马双武个人借款抵押贷款外,无任何查封、保全及其他产权纠纷,否则我们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该承诺书为王邦文向马双武个人借款提供履约还款承诺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邦文、王春华亦在该两份承诺上签字。后因借款后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几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邦文、王春华不持异议,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则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双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双武提供的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虽然被告方叶忠、王爱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350000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也是4350000元,因原告提出其余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王邦文、王春华对此亦无异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的实际借款为5000000元。据此,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应偿还原告马双武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关于原告马双武主张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对王邦文、王春华、杨刚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虽对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当在主债务人期满即2011年9月12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双武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现原告马双武虽提供了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几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邦文、王春华也不持异议,因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仅凭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曾在借款到期后向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主张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对王邦文、王春华、杨刚4000000元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武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双武对被告高乃红、方叶忠、王爱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王邦文、王春华、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