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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执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奎海与天津市塘沽区市政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海,天津市塘沽区市政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塘执字第2017号申请执行人张奎海,男。被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区市政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国防路13号。负责人邵俊发。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6号。法定代表人孙洪盛。关于张奎海与天津市塘沽区市政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执行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景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福璐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