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X**号牌普通货车沿阜太路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杨店路段(G105线901km)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豫X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量刑建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留在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X**号牌普通货车沿阜太路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杨店路段(G105线901km)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豫X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月7日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并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员资格(C3),车辆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证明:豫X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前部损坏系撞击行人而形成。(5)酒精检测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正常驾驶。(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7)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8)查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阜阳市交警六大队民警将其带回大队接受处理。2、证人证言(1)某某某证言当天我母亲吃过晚饭大约五六点钟,她准备到我姐家,到路口就出事了。事故就在我家南边,是东西路。(2)某某证言2014年1月7日晚上天黑了,具体时间不知道,我们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闻集镇的杨店时,撞到了一个行人。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李某甲开的车,就听见咚的一声,他就刹车靠边停,然后他就报警了。当时我没有看见撞的什么人,听说是一个老太婆。当时下着小雨,视线也不好。车是豫P×××××,车速最多五六十码。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7日天黑的有一会儿了,我没看具体时间,我沿阜太路由南向北往太和方向行驶,到杨店路段时,一辆大货车从我右边超车,把我的前挡风玻璃上溅的都是泥水,我就减速并用雨刮器刮,还没有刮干净就撞到人了。车停下我就报警了。当时大约有50多码,5档,视线不是太好。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