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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淑花、马孟菲与毕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花,马孟菲,毕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淑花。原告马孟菲。委托代理人刘淑花,系原告马孟菲之母。被告毕建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淑花、马孟菲与被告毕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花,被告毕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15分,在大城县南崔庄子村至演马村公路吕固献村路段,被告毕建立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淑花、马孟菲(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花、马孟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毕建立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毕建立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15分,在大城县南崔庄子村至演马村公路吕固献村路段,被告毕建立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淑花、马孟菲(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花、马孟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大城县医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原告刘淑花出院后休息治疗四周;原告马孟菲的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刘淑花系河北消费广场广告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马孟菲系廊坊市广阳区供销社幼儿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综上,原告刘淑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55.6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马孟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90.57元,误工费7014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毕建立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建立为原告刘淑花垫付医疗费5255.68元,为原告马孟菲垫付医疗费2790.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毕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花、马孟菲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毕建立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毕建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建立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8046.25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花4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孟菲76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毕建立8046.25元。四、被告毕建立赔偿原告马孟菲鉴定费87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毕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