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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绪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徐锡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绪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徐锡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34号原告潘绪样,男,汉族,1943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彩晃,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潘汉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锡钱,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徐锡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绪样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仅承担社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对自费用药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损伤有××因素,且其症状为偏瘫等脑出血疾病的症状,因此我方申请对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的具体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三、我方在事故后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50000元。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锡钱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徐锡钱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潘绪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锡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潘绪样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转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17418.43元,该款由被告徐锡钱支付44418.4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元为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余款13000元由原告自付。被告徐锡钱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经审查,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截至2014年9月15日为117418.43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核定的损失117418.4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潘绪样,该款已经支付。超出部分107418.43元,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赔付的50000元及被告徐锡钱已经支付的44418.43元(合共94418.4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000元予原告潘绪样。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锡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00元(已扣减两被告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潘绪样。二、驳回原告潘绪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潘绪样负担7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7.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珈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