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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柯金花、王菊英与被告熊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花,王菊英,熊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柯金花,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王菊英,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章国,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金花、王菊英与被告熊章国以及原告谭后金等人与被告熊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柯金花、王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熊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花诉称,2014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王定纬驾驶赣A262**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境内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熊章国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无牌照东风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A262**车上乘车人谭金金当场死亡,原告柯金花、王菊英受伤,并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柯金花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49861.72元,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9861.72元、误工费10380.33元、护理费72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假肢费用2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37808.38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熊章国驾驶的车辆属无牌黑车,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章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56695.27元、其余损失赔付40%即192445.24元,共249140.51元。审理中,原告柯金花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要求按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数据计算其损失。原告王菊英诉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254.66元、误工费1167.28元、护理费4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54.45元。诉请要求被告熊章国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118.88元、其余损失赔付40%即2614.23元,合计3733.11元。被告熊章国辩称:1、原告与王定纬均驾驶机动车,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2、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40%赔付责任过高;3、两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请主张赔付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王定纬驾驶赣A262**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境内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熊章国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无牌照东风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A262**车上乘车人谭金金当场死亡,原告柯金花、王菊英受伤,并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定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谭金金、柯金花、王菊英无责任。原告柯金花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9861.72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完全离断、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部外伤后异物存留、颜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4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柯金花假肢装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柯金花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20%,按需更换7次计算,费用总计210000元;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45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5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柯金花的伤情进行评定,意见为:伤残五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周。鉴定费花去2600元。原告王菊英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254.66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外伤;随诊。另查明,原告柯金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德安县陆路物流港15栋16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王菊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熊章国所驾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系其购买,未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中死者谭金金的损失为687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熊章国负事故30%民事责任、王定纬负事故70%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熊章国系其所驾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柯金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家政服务业,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核算,确定原告柯金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49861.72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53861.72元;2、误工费,确定为4945.6元(27819元/年÷12个月÷3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4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7266.33元、1600元、128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2476元(21873元/年×20年×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就医的客观实际,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每级2000元计算,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4530元(四舍五入)。原告王菊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5254.66元、432.51元、2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确定为386.38元(27819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5天);3、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均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74元(四舍五入)。被告熊章国应赔偿原告柯金花205003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91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46105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承担30%即149798元);赔偿原告王菊英2639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赔付9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95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承担30%即1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柯金花205003元;二、被告熊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英1644元;三、驳回原告柯金花、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柯金花、王菊英负担622元,被告熊章国负担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