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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非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34)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行非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叶章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华,女,1965年10月8日生,住金寨县。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城执罚决(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7日起即向梅山镇城区商店送达了《致市民朋友和城区各经营业主的一封信》,在2014年5月20日进行市容市貌整治巡查时发现刘华仍在出店经营商品,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其擅自出店经营商品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擅自出店经营商品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刘华既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其送达催告通知后,刘华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城执罚决(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金城执罚决(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桂  先  耀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江山(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