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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小忠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忠,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艳红,石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小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康宁路901号。委托代理人张钧,金丰家园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被告马艳红,农民。被告石柱,农民。原告张小忠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艳红、石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忠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马艳红、被告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忠诉称,秦皇岛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卢龙县金丰家园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张钧是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份,被告石柱找到我,说他在金丰家园住宅小区承包了2号楼、5号楼的外墙粉刷,让我去干活,说好每天240元,我干了33天就完工了,被告石柱已支付我部分工资,尚欠562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1日,被告石柱给我出具了欠条。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5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金丰家园住宅小区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承包给王中密,王中密因身体不好委托其亲属魏双礼进行具体管理,魏双礼又把清工承包给石柱,施工工人全部由石柱安排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7185元,我公司扣留了7000元维修费,其余工程款210185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我公司支付魏双礼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也通知了石柱,然而第二天石柱就联系不上魏双礼了,我也曾督促王中密联系魏双礼,王中密表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是魏双礼欠石柱清包工程款,石柱欠工人工资,原告等人的工资我公司无关。另外保修期满后,我公司同意将7000元维修费通过法院给付原告等人或者石柱。被告马艳红辩称,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是王中密签的字,但他承包工程我不清楚,工程款被魏双礼领走,原告应找魏双礼要工资,王中密于2014年5月7日因病死亡,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石柱辩称,原告所诉工资情况属实,当时原告已支取了部分工资,起诉的是剩余部分,我想给付原告工资,但对方没给我工程款,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张小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石柱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张小忠在石门金丰家园小区外墙粉刷工资5620元。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十四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违法分包。4、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欠条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写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马艳红的质证意见,我丈夫王中密已经死亡,他承包工程我不知情。被告石柱的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石柱提交如下证据:1、金丰家园2号、5号楼外墙涂料结算单,证明经结算,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款为217185元。原告张小忠和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22日,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丰家园项目部与王中密就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王中密签字,下面标注乙方(王中密)派魏双礼具体负责。2、金丰家园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17185元。3、付款凭证,证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185元,其中王中密支取50000元,余款是魏双礼代王中密支取。原告张小忠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星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实被告石柱带领原告等人为被告星宇公司从事外墙途料粉刷工作。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被告马艳红的质证意见,合同是王中密签的字,但“派魏双礼具体负责”不是王中密写的。王中密已经死亡,他承包工程我不知情。被告石柱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张小忠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石柱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秦皇岛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卢龙县金丰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9月22日,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丰家园项目部与王中密就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后王中密委托魏双礼具体负责施工,魏双礼又把工程清工承包给被告石柱。被告石柱找到原告张小忠等人做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每天给付原告工资2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共工作33天,被告石柱已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62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1日,被告石柱给原告张小忠出具了欠条。因王中密、魏双礼二人未给付被告石柱清包工款,被告石柱未能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另查明,经结算王中密承包的2号楼、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款为217185元。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丰家园项目负责人张钧经手扣留了7000元维修费,已给付工程款210185元,其中王中密支取50000元,魏双礼代王中密支取160185元。2014年5月7日,王中密因病死亡。被告马艳红系王中密妻子。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金丰家园2号、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王中密,王中密通过魏双礼又把清工分包给被告石柱,现被告石柱尚欠原告张小忠562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柱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王中密未及时给付被告石柱清包工款,与被告石柱承担连带责任,因王中密已经死亡,其生前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艳红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中密,又将工程款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与被告石柱、马艳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忠工资5620元,被告马艳红、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