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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康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康晓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32号原告张国忠,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代秀君,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晓龙,男,蒙古族。原告张国忠与被告康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39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海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为被告在巴林右旗承包的工程作工7.5天,每天工资260元,计19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如不按期给付自愿给付双倍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忠劳动工资人民币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康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