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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程、季青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季青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程。辩护人陈晓军,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青林。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程、季青林犯贩卖毒品在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麟全出庭,被告人刘程、季青林及被告人刘程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程、季青林在旌阳区二重厂单身公寓2栋6楼13号房间内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和麻古约6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3月3日15时许,民警在旌阳区二重厂单身公寓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季青林。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88克、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1.02克、毒品可疑物19.45克等物品。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净重3.8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可疑物19.4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程、季青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程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有6克,只有约4克,贩卖每包对外称只0.2克1包,但实际只有0.18克1包。被告人季青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程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克数不符事实,现场查获毒品应酌情考虑被告人有吸食情节。且被告人刘程无前科,以前一向表现好,对被告���刘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程、季青林在其共同租住房房间内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和麻古约4克,进而从中获利。2014年3月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二人的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季青林,在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3.8克,麻古疑似物1.02克,毒品疑似物19.45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称重笔录、照片,吸毒人员供述及对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程、季青林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对贩毒给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程、季青林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程、季青林多次贩卖给多人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程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贩卖给吸毒人员冰毒6克的数量有误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季青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程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季青林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军审 判 员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周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