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张茂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张茂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开,系十堰市大唐盛世娱乐城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祥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张茂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张茂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斌、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莎士比亚的天份》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拟证明:权利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进行管理。证据三、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四、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其中公证费为900元、消费金额为218元、法律服务费为88000元)。被告张茂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茂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茂开对原告音集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光碟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公证程序,武汉市公证处对本事项没有公证管辖权;对证据四中公证费900元和消费的218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律师代理费88000元不予认可,这种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市场上随处可见,也没有代理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且原告分别提供了原件,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包房取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公证费是原告申请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暂收律师费收据,但该收据系白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所录入歌曲《莎士比亚的天份》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对附录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所依法拥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于音集协,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给第三方行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期满后自动续展三年。2014年2月19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杨诗语向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4年2月21日指派公证员雷鸣、唐妍,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杨诗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由被告张茂开经营的大唐盛世娱乐城919号包房进行消费。杨诗语在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机音响设备分别点唱了《莎士比亚的天份》等88首歌曲,并对歌曲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录像。消费结束后,大唐盛世娱乐城向杨诗语出具了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1张,消费账单1张,消费金额为218元,平摊到本案为2.48元。2014年5月7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字第1034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900元,平摊到本案为10.2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比对,公证光盘中刻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背景画面等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即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所载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MTV光碟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在“流行歌曲经典”MTV光碟的封面上,标示有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版权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集协通过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合法取得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故音集协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音集协提交的(2014)鄂楚信证字第10344号公证书和刻录光盘,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大唐盛世娱乐城包房内歌曲点播系统可以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辩称公证违反管辖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比对,大唐盛世娱乐城包房内放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交并主张著作权利的“流行歌曲经典”中的作品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但不足以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十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大唐盛世娱乐城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作品类型及数量等因素,酌定每首歌曲的赔偿数额为5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暂收律师费收据,但该收据系白条,且费用明显高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结合本案案件性质,酌定每首歌的律师费为100元。对原告支付的包房取证费2.48元、公证费10.23元属于涉诉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前述损失合计612.71元。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者授权,在其经营的大唐盛世娱乐城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播映,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莎士比亚的天份》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张茂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12.7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茂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05×××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祝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