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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倪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倪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847号原告上航假期(北京)国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02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沈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浩,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公司)与被告倪浩(以下称倪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倪浩之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航公司诉称:2011年3月倪浩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3月。2014年1月上航公司人事负责人找到倪浩,想谈续签的问题,倪浩表示不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已经找到了新的公司,自2014年2月未再来公司。因为倪浩在2014年1月旷工15.5天,上航公司有理由与倪浩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倪浩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倪浩于2011年3月2日入职上航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有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倪浩任出境中心签证外勤,上航公司于每月8日支付倪浩上个自然月工资,试用期工资2400元。倪浩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1月实得工资额1400元。上航公司为支持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曾通知倪浩续订劳动合同之主张,只提交王巍等人证言,倪浩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4年2月7日送达人为刘玉荣,加盖上航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上航公司对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上航公司另主张倪浩于2014年1月旷工15.5天,提交人工统计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10日半天无考勤记录,1月13日至1月31日全天无出勤记录,倪浩对此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因系外勤需经常性外出,双方均认可倪浩在职期间原始考勤记录为电子考勤记录。上航公司提交2014年1月缴费明细表,显示倪浩月缴纳住房公积金360元、社会保险总额311.68元。2014年3月,倪浩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上航公司:1、支付倪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倪浩其他申请请求。上航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航公司虽然提交了人工记录考勤表,但双方均认可原始考勤为电子考勤记录,上航公司未提交原始考勤记录,且被告系外勤其主张经常性外出应属合理,上航公司仅依考勤记录认定其旷工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航公司主张倪浩于2014年1月旷工15.5天之主张,不予采信。上航公司虽主张倪浩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表示在同等条件下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但仅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航公司之主张,上航公司对倪浩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可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倪浩主张上航公司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航公司请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金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倪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金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航假期(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